【信息时间:2025-06-20 09:18:16】
某市政府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依法对中标结果向市财政局提出投诉,但财政局逾期不予答复,请问:如果供应商拟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是选择市政府还是省财政厅?供应商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吗?
【解答】
1. 供应商应当选择市政府为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供应商如对市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需要注意的是,2023 年修改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机关的相关规定作出了重大修改。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规定确立了行政复议机关的集中管辖规则,取消了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复议管辖权,改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行使复议管辖权,这有助于解决复议机关数量庞大、机构效率不高、财政负担沉重的弊病。就本案而言,供应商应当依据新《行政复议法》向地方政府,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选择上级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省财政厅)申请复议。
2. 供应商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当依据复议前置程序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如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以及行政争议的“自由选择”原则,在没有特别法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行政争议均应当通过“自由选择”的方式予以解决,当事人既可以直接选择行政诉讼,也可以先选择行政复议。但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引导案件流向行政复议,减轻人民法院的受案压力,新《行政复议法》增加了若干新的复议前置情形,其中,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被列举为应当复议前置的情形之一,属于“自由选择”原则的例外规定。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此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市财政局逾期不予答复属于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供应商应当依据新《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诉讼法》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先行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文章来源:转载今日公资交易信息公众号)